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三门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浙JN****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后林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未经得车主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奥迪车以9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奚某某,所得的钱款已被林某某用于个人还贷及平时花销。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奥迪轿车的价格为17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俞某某、刘某某、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兆权
检察官助理:赖寅法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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