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某某**镇**路**号**幢**室,住福建省明某某**镇**路**号**幢**室。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明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某某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2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5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傅某某(已判决)到杨某甲的“茄子”汽车租赁公司,以傅某某的名义租了一部闽GU****号福特翼博白色小型汽车。而后被告人林某甲用傅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了一张名为“杨某甲”的身份证和一本“杨某甲”为闽GU****号福特小型汽车所有人的车辆登记证书。此后,被告人林某甲和傅某某将上述伪造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和闽GU****号福特小型汽车质押给张某某,并由杨某乙作担保,从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GU****号福特小型汽车于2015年8月2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9155元。
2015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傅某某一起到三明“天下行”租车行田某某处,以傅某某的名义通过以租代购的形式租赁了闽D7****东风标致301小型汽车,后被告人林某甲用陈某甲的身份证伪造了该车辆的登记证和行驶证,把陈某甲伪造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此后,被告人林某甲和陈某甲(已判决)拿着伪造的车辆产权证明连同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谢某甲,向被害人谢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D7****东风标致301小型汽车于2015年7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9503元。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傅某某一起到福州“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傅某某的名义通过以租代购的形式租赁了闽AE****雪佛兰小型汽车。后被告人林某甲用傅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该车辆的登记证和行驶证,把傅某某伪造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而后被告人林某甲和傅某某拿着伪造的车辆产权证明连同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谢某甲,向被害人谢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E****雪佛兰小型汽车于2015年7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6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甲、傅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谢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二、诈骗
2018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害人官某某谎称朋友公司做活动,买一张手机卡可以免费领取一部手机,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官某某带至梅列区阿呦手机店,谎称是免费领手机的流程欺骗被害人官某某与三明捷信公司签订贷款10000元的合同,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官某某查询征信记录时发现贷款逾期10000元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贷款申请表、捷信公司金融许可证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三、盗窃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某某**镇过境公路**花园西侧停车场中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所有的变速器总成一个、差速器总成二个和货车大梁一个,并于9月1日上午9时雇佣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物品运至过境路往王桥方向**路段吕某某的废品回收站,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7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镇**路**号**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一块加固挖机用的铁板,卖给街上骑车收废品的人,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式两轮踏板摩托车至**镇**路**号**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所有的二个货车轮毂,卖给**路**号谢某乙的废品回收站,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式两轮踏板摩托车至**镇**路1**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所有的一个货车轮毂,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式两轮踏板摩托车至**镇**路**号**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一根钢制挖机小臂白杆,卖给街上骑车收废品的人,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2.证人吕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1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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