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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小区****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合伙经营电子零件元器件生意,约定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寻找供货商和客户,被害人林某乙负责支付进货款,所得利润均分。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以虚构供货商和客户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1笔进货款,共计人民币206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供货商和客户,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进货款,被害人林某乙在本区滨海华庭10栋1单元2202室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2975元。

2.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30000元。

3.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33500元。

4.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28500元。

5.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4000元。

6.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20100元。

7.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28500元。

8.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3500元。

9.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23200元。

10.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50元。

11.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8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诈骗款82970元。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乙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7日在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花园城5幢503室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扣押的1部iPhone6 plus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本案扣押财物,应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霞

检察官助理:庄细娥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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