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11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因本案,于 2018年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6月,杭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代销合同。被告人林某某受委托找客户到B地产公司开发的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花苑买房,并约定由B地产公司负责为客户联系购房首付款的借贷。后被告人林某某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了该买房贷款的业务。被告人杨某甲在无经济能力购房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选购了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商品房(价值979739元),并用B地产公司销售部周某某联系陆某某为其提供的42.86万元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后被告人林某某为被告人杨某甲虚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个人银行流水等材料向**银行萧山开发区支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100万元,银行在贷款审核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材料有假而未同意发放贷款。因被告人杨某甲不配合B地产公司解除购房合同,B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及违约金。同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与杨某甲经事先合谋,隐瞒事实真相,采用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提出遗失补办、登报申明的方式,办理了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花苑**幢**单元**室的房产证,再用该房产证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将该笔赃款分赃后,被告人杨某甲失联,既未归还陈某甲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亦未配合B地产公司解除购房合同或支付B地产公司购房尾款及违约金,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民事债务责任,伙同唐某甲、魏某甲(均另案处理),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蓬溪县**乡**村长期外出人员刘某甲的身份证。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使用刘某甲的身份证购房、登记住宿、乘坐飞机、火车等。
2、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唐某甲、魏某甲等人,利用四川省蓬溪县**乡唐某乙、颜某甲、唐某丙、敬某某、付某某、唐某甲、唐某丁、冉某某、唐某戊、谢某甲、颜某乙、左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身份信息,为刘某乙、应某某、王某甲、卫某某、夏某某、黄某乙、鲁某某、陈某乙、任某某、谢某乙、王某乙、迟某某、祁某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四人各伪造身份证1张。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伪造、买卖身份证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中介合作合同、客户名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遗失补证、验换证登记)及相关材料、合同备案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刷卡信息、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房屋抵押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收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手机短信截图、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告知书、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人员档案查询表、人员档案信息、住宿记录、机场安检数据查询、安检照片、流动人口登记表、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身份证复印件、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银行入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杨某乙、唐某己、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甲、魏某乙、黄某甲、刘某乙、应某某、王某甲、卫某某、夏某某、黄某乙、鲁某某、陈某乙、任某某、谢某乙、王某乙、迟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唐某甲、应某某、王某甲、卫某某、鲁某某、任某某、迟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八年八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1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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