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汉族,专科文化,原揭阳空港经济区**镇党委镇党委书记,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居委会**村**号。因受贿、贪污嫌疑,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街道党工委书记和**镇党委书记期间,为他人在办理设计费补助资金申请拨付、协调建设用地交付手续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支持,非法收受揭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和林某乙等个人的钱物折合人民币123.7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接受**街道**经联社党支部原书记、**经联社原主任黄某甲的请托,为该经联社在开发****居民联建房的用地指标以及设计费补助资金申请拨付上提供帮助。2018年1月,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黄某甲经手所送位于**街道**经联社****的房产一套(房号为2栋701号,登记在林某甲女儿林某丙名下,价值人民币36.79万元)。2018年7月,林某甲通过黄某甲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47.0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甲,案发前已收到孙某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36.79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购房材料、****相关资料、黄某甲行贿案相关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甲、魏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林某甲接受黄某甲的请托,承诺为**经联社在农业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的手续补办和申请用地指标一事上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下半年,林某甲在**街道**路口收受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18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丁和该企业土地平整、围墙建设承建工程队老板黄某戊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街道**社区厂房建设用地上种植物赔偿问题提供帮助支持。2007年下半年,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黄某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2007年底,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黄某戊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8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丁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的**镇派出所办案区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支持。2018年上半年和2018年下半年。林某甲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林某丁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2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会议记录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丁、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林某甲接受个体经营户林某乙的请托,为协调林某乙与**镇**经联社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交付上提供帮助支持。2019年上半年,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林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3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乙、林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六)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润霖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己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街道广美社区厂房建设用地上种植物赔偿问题提供帮助支持。2011年底,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林某己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2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己、黄某庚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七)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郑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镇**经联社村民联建商住区项目在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支持,2018年下半年,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15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村民联建商住区项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郑某某、林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八)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镇**社区厂房建设土地上种植物赔偿问题提供帮助支持。2017年年底,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3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郑某某、林某庚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九)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梅口线**镇前街段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黄某辛的请托,为黄某辛在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支持。2017年上半年和2018年底,林某甲在揭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分别收受黄某辛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23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镇前街段改造工程项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黄某辛、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十)被告人林某甲接受私人工程队老板魏某乙的请托,为魏某乙承接的**镇**社区内河整治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支持。2017年中秋节前,林某甲在揭东区**饭店收受魏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2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内河整治工程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魏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十一)被告人林某甲接受**镇**社区支部书记姚某某的请托,为**社区临时路填土和**小区东侧下水道排水管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支持。2018年春节、中秋节及2019年春节,先后三次在办公室分别收受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7月,林某甲因害怕案发被组织处理主动将上述人民币4万元退还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4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工程款拨付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姚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十二)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街道居民胡某某的请托,承诺帮助安排胡某某的儿子到**镇政府任临时工。2019年上半年,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2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十三)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空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壬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镇政府宣传广告项目提供帮助支持。2018年中秋节前,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黄某壬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1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广告项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黄某壬、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十四)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揭阳市空港区**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街道**社区厂房建设用地上种植物赔偿问题提供帮助支持。2007年下半年,林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孙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4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孙某乙、黄某癸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贪污
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揭阳空港经济区**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在**镇“****”店赊购烟茶酒等物品用于个人开销,后指使**镇政府总务陈某某用**镇政府的公款支付上述赊账,并交代**镇政府镇长许某某批准报销入账共合人民币32.415万元,其中2016年1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400元;2016年3月报销入账人民币3500元;2016年7月报销入账人民币22440元;2016年8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7600元;2016年9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2200元;2016年10月报销入账人民币5400元;2016年1l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2440元;2016年12月报销入账人民币2900元;2017年1月报销入账人民币6200元;2017年2月报销入账人民币4360元;2017年3月报销入账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报销入账人民币8100元;2017年5月报销入账人民币2640元;2017年6月报销入账人民币5960元;2017年7月报销入账人民币8080元;2017年8月报销入账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报销入账人民币2960元;2017年10月报销入账人民币4760元;2017年11月报销入账人民币4440元;2018年1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4360元;2018年2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4380元;2018年3月报销入账人民币8000元;2018年4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1440元;2018年5月报销入账人民币8080元;2018年6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040元;2018年7月报销入账人民币9100元;2018年8月报销入账人民币6480元;2018年9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0200元;2018年10月报销入账人民币9040元;2018年11月报销入账人民币5600元;2019年1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9080元;2019年2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5920元;2019年3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3220元;2019年4月报销入账人民币20070元;2019年5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0600元;2019年6月报销入账人民币12160元;2019年7月报销入账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人民币32.415万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记账薄、报销单据及相关凭证、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黄某丑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共人民币123.79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合共人民币32.415万元。
2019年8月14日,揭阳市纪委监委对林某甲违法违纪的问题立案审查,同日经省监委批准,决定对林某甲采取留置措施。立案审查前,林某甲主动到榕城区纪委监委交代其收受黄某甲经手所送房产一套的犯罪事实。在调查过程中,林某甲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及除上述收受房产一事外所有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甲在其家属配合下主动退回全部受贿、贪污款项合计人民币1562050元(其中向榕城区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470260元,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051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立案审查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和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和受贿的罪行、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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