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秀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后门“牛肉豆花”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渝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某的两个女儿从“牛肉豆花”餐馆外出发,往“世纪花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金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林某某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632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龙正宗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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