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4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莆田市**区**乡**路**号,现住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栋**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贵EZ****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富康国际会展中心往兴义大道双凤加油站方向行驶。23时01分许,逆行至兴义市金笔路桔山办事处门口路段时,撞上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贵EQ****号小型轿车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逆行将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撞倒,林某某驾驶车辆继续逃逸到金笔路与兴义大道红绿灯处时,撞上停在该处等待通行的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贵EG****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及陈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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