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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渣土×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五里**路**号,电话1507438****。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立案侦查,2019年10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泸溪和石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喝了3、4瓶330ml的啤酒,23时许,驾驶林芳的湘******长城牌小型轿车搭乘石某某从泸溪白沙收费站上高速开往吉首方向,在吉首东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林某某做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08.48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系湘******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于2019年9月28日23时38分在**段1235公里500米(东往西)处被执勤交警查获。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系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所驾车辆系湘******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林某甲;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当场查获;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无犯罪前科;光盘证实办案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车的犯罪行为,现场对其抽血送检,后依法讯问。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吃饭期间喝了啤酒,23时许林某某驾驶湘******小车载其从泸溪上高速回吉首。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吃饭期间喝了3、4瓶330ml的啤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吉首东下高速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交警拦下,并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

5.鉴定意见:2019年10月1日鉴定人田某某、杨某某就送检的林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4830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483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居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五里**路**号,电话1507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7.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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