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洪湖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宿舍,住洪湖市**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X号小型轿车,沿洪湖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将鄂D****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小车向公路对面开去又撞上了停在路边的鄂D****2号小型普通客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将伤者送往洪湖市**医院,随后民警赶至洪湖市**医院对被告人林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 被告人林某某及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8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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