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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做道士,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2020年5月8日,因醉驾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1****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某市玉城街道环岛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环岛北路乌岩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维国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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