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备案号****)从洞头区东屏街道仙岩路往杨文工业区行驶,途经洞头区东屏街道惠中路路口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拓印材料、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资料、车辆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归案说明;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前
检察官助理:徐飞博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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