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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浙J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横街道东塘工业区***鞋业前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某某与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具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7月17 日

附: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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