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2时许,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BL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泰顺县仕阳镇上沙江路驶往仕阳镇江南汽车修理厂修车。17时许,林某某驾驶修理好的摩托车行经大交线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次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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