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0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巷**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浙CF2***小型普通客车携带赵某某(已判)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的卡点前时,发现前方约100米处有执勤民警在现场检查,被告人林某某遂叫醉酒的赵某某与其调换位置,由醉酒的赵某某驾驶此车辆前往卡点,后赵某某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驾驶证信息、车辆违法查询单、户籍资料、现场示意图;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教唆他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委托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