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苏州市吴某区**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经济开发区城南花苑南区2364号附近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
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王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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