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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心社区**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苏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生电子”门前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告人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7.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8.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心社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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