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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身份证号码4526221997********,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巷**楼**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从家中驾驶桂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751线(**至**)1KM=540M处时,避让不及碰到到在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行走的黄某某,造成林某某、黄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4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林某某、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林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2019年10月17日,被告林某某经办案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1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至两人受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日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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