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A****9号小型轿车沿沿南宁市兴宁区江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江北大道民族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林燕珠,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01025002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9号2栋1单元102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燕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林燕珠驾驶桂AEL079号小型轿车沿沿南宁市兴宁区江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江北大道民族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林燕珠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燕珠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燕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燕珠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