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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某某**街道**路**号,住巨某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号红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巨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巨某某**路西100米处时,被巨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录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瑞芝

检察官 任卫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巨某某*******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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