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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郎某某****小区****室,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路。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浙******重型普通货车从郎某某**镇**小区驶往郎某某**经济开发区,当其行驶至郎某某235国道506公里30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的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十字中队民警查获,当场对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度检测,结果为88mg /100ml,后将其带至十字铺茶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查询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八)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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