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33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皖H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潜山市黄铺镇X042线5km+700m处,与方某某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离开现场,方某某拨打110报警。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铺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在牌楼街老二饭店附近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到潜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月1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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