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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5********,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新津县五津镇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希望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花台相撞,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和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林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验,林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龙姣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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