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地古蔺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古蔺县**镇**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川E6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路段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典春
检察官助理邱霞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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