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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2********,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3时50分许,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为吉B****1的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疑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工作纪实、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林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7.5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检察官助理:郭一澄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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