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雄杰。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西固区河口镇吃饭时独自喝了三瓶左右的“西夏”牌啤酒,随后回到停放在西固区新维路兰州维尼龙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的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睡觉。22时40分许,因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阻挡了货运道路,林某某醉酒驾驶该车挪车,与祁某某驾驶的正在停车装货的甘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祁某某报警。7月4日23时44分,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林某某醉酒驾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2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7.79m/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祁某某辨认林某某的笔录,林某某指认其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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