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林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兰线由仁和镇碧泉村方向往仁里街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71公里588米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停车的由黄某某驾驶的云******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林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份,乙醇含量为101.765mg/100ml血。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