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号。2013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50米处,遇民警设卡盘查,林某某不服从民警指挥配合停车检查,驾车冲撞拦路道钉后在轮胎被扎破的情况下继续冲卡逃跑,民警随即驾车追赶,林某某在万荣路永和路路口被一路跟随的民警抓获,当场对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冲卡逃逸的行为供述不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冲卡逃避警察例行检查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对林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驾驶资格已被吊销的情况及涉案车辆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闽******的小型轿车高架卡口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途径高架的行驶情况、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康定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11701****。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6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