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阳春**道**栋**,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持有B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QG****号小型汽车沿阳春大道往阳春市岗美镇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盛世豪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停放车辆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林某某得知小区保安报警处理后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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