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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蔡某某、姚某某等人,由重庆市长寿区新市工业园区新民路往重庆开心门厂行驶,途径长大路何石井转盘逆行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B1****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渝B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甲、刘某乙下车查看情况,刘某甲报警。林某某往路边走时,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上前阻拦,林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发生抓扯致三人受伤,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林某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后民警送林某某至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三人经济损失共计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姚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88374****。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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