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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8****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方向经金剑路往保安大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与向阳街路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的符某某相撞,造成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林某某和符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项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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