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深圳路**花园**座**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2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号小型轿车在本区北京路原遵义火车站路段行驶时,该车左侧车体与姚某某驾驶的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发生碰撞,后该摩托车左侧车体又与田某某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姚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政强
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81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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