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组**号,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车田景区往中广线方向行驶,行至中广线车田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贵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7.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