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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单元附**现住地同户籍地址,个体经营户。其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27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参加同学聚会并饮酒之后驾驶自己的贵AG****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朝阳洞路往玉厂路方向行驶,期间因琐事与驾驶贵AU****出租车的出租车驾驶员赵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林某某驾驶其摩托车将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截停,二人发生抓扯,后赵某某发现林某某系酒后驾驶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确认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其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核查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抽血照片、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3.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亮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05号4单元附14号,联系电话:1351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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