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新街村冷水湾郑某某家吃饭,与郑某某等人饮了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贵C6****号小型面包车准备去湄江街道宝乐迪KTV唱歌。同日22时34分,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行驶至湄江街道茶乡南路茶乡广场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带林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兴隆镇兴隆居三和组100号,联系电话:1868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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