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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 8月1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中兴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左后旗吉尔嘎朗镇北1公里时摔倒在路边,被巡逻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7月22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日提取的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643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林某某询问光盘1张、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无合法号牌,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33mg/100ml ,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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