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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惠安县聚乐汇KTV停车场出发,从黄塘高速入口进入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245KM+800M处时,停车在第四车道并在车内睡觉,直至4时许,与徐某某驾驶的苏******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刮。经徐某某报警,被告人林某某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245KM+80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万佳东方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双龙路消防中队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6月12日抽取的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22日抽取的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尿液检验笔录及尿检照片等。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88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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