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2019年8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建省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新城东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单方肇事摔倒,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沙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送至沙县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52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视为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⑸项、第⑺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起江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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