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闽G*****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城东大道永浆村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的由潘某某驾驶的闽G*****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永安市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85mg/100mL。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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