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现住浙江省龙港市**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19****的小型面包车,从龙港市白河路与高兴路路口出发沿白河路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途经白河路与西二街路口时被龙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前科材料核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化泼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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