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9****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玉城街道“食尚一家”大排档附近往本市坎门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坎门街道环岛南路花岩礁路段时将车辆停靠于路旁休息,因群众报警被民警在此处查获,后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被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监控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保险单;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检察官助理:杨刚建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诉讼文书卷15页,电子诉讼证据卷46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