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酒后驾驶,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二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证状态:超分、暂扣)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3****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自然村开往**街道**村。当日20时10分许,当其行驶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西路1122号前处,被设卡执勤的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驾驶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取证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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