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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2015年8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2015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5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45分,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P***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街道**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13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林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血液酒精含量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41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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