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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里**村**村**号,现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0A****号小型轿车沿桐千路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徐家埠公寓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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