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幢**室。2017年4月6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令和支付令,被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拘留15日;2018年10月24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令和支付令,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9年12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嘉兴市交警支队处罚款3600元,并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时36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U****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155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查获经过和证人万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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