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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5分许,林某某驾驶冀H****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首都地区环线高速868公里红旗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同向金属护栏相刮撞状,造成林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87.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秀林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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