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18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北门德仔面馆出发到涟水县军民中心村,沿炎黄大道、襄贲行驶至阳光嘉园小区东门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小区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