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第四师**团机关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在新疆伊宁市**镇**路**号**场,现住第四师**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霍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40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十六团健康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撞上道路东侧树木,造成绿化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执勤民警经过侦查在六十六团四号小区西侧出入口内50米处将其查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其血液送检。2020年5月12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9.1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路 浩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第四师**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60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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