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桂C****1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桂C****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2.46mg/100ml。
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金德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住所地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4. 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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