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2001********,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三桥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林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7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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