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3********,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向西行驶,行驶至北外环与长松路路口时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查获,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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